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27號、第8924號、第9279號、第9280號、第12373號、第13025號、第13026號、第13027號、第13028號、第13956號、第14099號、第14384號、第18511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5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25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1行「於114年1月10日10時54分許」補充、更正為「於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54分許」;第4行「逕自騎乘而竊取離去」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插入該電動自行車鑰匙孔內發動,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第4至5行「逕自騎乘而竊取離去,並即前往凱旋跳蚤市場附近變賣而得款1,500元」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插入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鑰匙孔內發動,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前往凱旋跳蚤市場附近變賣而得款1,500元」,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犯竊盜罪,其行為時間、地點明顯可分,各罪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物經查獲並發還,其餘13次竊盜所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及被告將竊得之物予以轉賣變價得款供己花用,就本案並未為賠償或與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57頁)、被告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竊取所得之物,並未
經尋獲及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且亦未對各被害人、告訴人賠償或償還價金,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竊取、所得之物,業經查扣後發還告訴人A11、A14,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㈢被告持以發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電動自行車、微型電
動二輪車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物並未經查扣,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物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16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工具機1箱(內含Makita 18V砂輪機、Makita 18V槌鑽、Makita 18V電鑽各1組、Makita 18V電池2顆、充電器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0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8,0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腳踏車1台(價值5,0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腳踏車1台(價值8,8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腳踏車1台(價值5,0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腳踏車1台(價值9,0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腳踏車1台(價值10,0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藍芽喇叭1台、充電線2條、充電頭2個(價值共2,0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腳踏車1台(價值7,0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腳踏車1台(價值9,2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30,0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10,0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腳踏車1台(價值4,200元)、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黑色行李袋1個(內含衣物5件、盥洗用品1組、行車紀錄器1個、APPLE WATCH充電線1個、APPLE耳機1付、乒乓球玩具1組等物,價值共12,549元)。 A2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27號114年度偵字第8924號114年度偵字第9279號114年度偵字第9280號114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4年度偵字第130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026號114年度偵字第130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0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956號114年度偵字第14099號114年度偵字第14384號114年度偵字第18511號被 告 A25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5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00
0巷0號旁,見A15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放有工具機1箱(內有Makita 18V砂輪機、Makita 18V槌鑽、Makita 18V電鑽及Makita 18V電池2顆、充電器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箱工具而離去,並將之持往不詳處所變賣。嗣A15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22日1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旁騎樓,見A01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80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滑板車而離去,並將之持往不詳處所變賣。嗣A01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29日1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前,見A02將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而離去,並將之持往不詳處所變賣。嗣A02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1月10日1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0號
出口停車場,見A03之腳踏車1台(價值5,0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離去,並即前往不詳處所變賣之。嗣A03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於114年2月27日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瑞豐
國小東側人行道,見少年洪○○(101年生,年籍詳卷)之腳踏車1台(價值8,8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離去,並即前往不詳處所變賣之。嗣少年洪○○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㈥於114年3月26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瑞豐
國小東側人行道,見少年張○○(102年生,年籍詳卷)之腳踏車1台(價值5,0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離去,並即前往不詳處所變賣之。嗣少年張○○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㈦於114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瑞
豐國小東側人行道,見A06之腳踏車1台(價值9,0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離去,並即前往不詳處所變賣之。嗣A06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㈧於114年3月5日13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
樓旁,見A07之腳踏車1台(價值10,0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離去,並即前往不詳處所變賣而得款500元。嗣A07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㈨於114年3月11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A08擺設之攤位後方櫃內放置有藍芽喇叭1台、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2個(價值共計2,000元)等物,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離去,並即前往不詳處所變賣得款300元。嗣A08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㈩於114年3月16日6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
處,見少年李○○(98年生,年籍詳卷)之腳踏車1台(價值70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離去,並即前往不詳處所變賣而得款500元。嗣少年李○○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於114年3月17日1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
口停車場,見少年陳○○(97年生,年籍詳卷)之腳踏車1台(價值9,2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離去,並即前往不詳處所變賣而得款500元。嗣少年陳○○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於114年3月21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停車
場,見A11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30,0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離去。嗣A11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輛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A11)。
於114年3月24日15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號凱旺
凱福第二停車場,見A12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100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離去,並即前往凱旋跳蚤市場附近變賣而得款1,500元。嗣A12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於114年3月31日1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與
武昌路口之輕軌武昌站後方,見少年龔○○(98年生,年籍詳卷)之腳踏車1台(價值4,200元)停放該處,車上並附掛有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並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隨即前往凱旋跳蚤市場附近變賣而得款500元。嗣少年龔○○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於114年4月4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
津道酒店外停車格,見A14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黑色行李袋1個(內有個人衣物5件、盥洗用品1組、行車紀錄器1個、APPLE WATCH充電線1個、APPLE 耳機1付、乒乓球玩具1組等物,共計價值1萬2,549元),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李袋離去。嗣A14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李袋及所餘物品(均業已發還A14),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少年洪○○、少年張○○、A06、A07、A08、少年李○○、少年陳○○、A11、A12、少年龔○○及A1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5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A25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之事實。 2 被害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A15之工具機1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計10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1之電動滑板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計4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2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2之安全帽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7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計3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3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9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8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即少年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即少年洪○○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㈤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少年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即少年張○○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㈥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12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6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㈦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13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腳踏車照片1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㈤㈥㈦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7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㈧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15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㈧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8擺放在攤位後方櫃子內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㈨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17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7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㈨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即少年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即少年李○○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㈩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19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㈩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即少年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即少年陳○○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21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7張、查獲照片2張、失竊腳踏車照片2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11之電動自行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11張、查獲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24 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12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25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7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26 告訴人即少年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即少年龔○○之腳踏車與安全帽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27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28 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14之黑色行李袋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7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25於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16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