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補充為「林美玲前經曾健興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美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林美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按期出席認知教育輔導,屆至114年7月23日止仍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補充不採被告林美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被告雖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惟未完成義務是因為長期海外工作所致,客觀上無法履行,已主動聯繫高雄市衛生局請假,且本案保護令期間已經屆滿,亦未延長,本案已無繼續科予刑責之必要性,請給予免刑或不予論處之諭知云云。然查:
㈠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諭知需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12次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保護令內諭令其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遵期完成,竟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而拒不接受處遇計畫,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何況,縱如被告所辯長期海外工作所致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違反保護令故意之成立。又被告既係於保護令期滿前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所為自屬構成違反保護令,縱本案保護令嗣後未經延長,亦無解於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罪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本院認核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79號
被 告 林美玲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前經曾健興聲請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美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林美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今未完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佐證被告之犯行 2 高雄市衛生局114年8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935200號函檢附之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含)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連繫電話紀錄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