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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2於固坦承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犯行,並辯稱:我去那裡是要拿一份重要文件給「西部牛仔」的負責人看,我不知道宣○平在那邊消費云云。經查,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陳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警卷第9頁、偵卷第26頁),竟仍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且直視告訴人後仍在告訴人周圍站立,實核與通常一般人無心偶遇之情形大相逕庭,難認其主觀上並無故意可言;至其係基於何種理由或動機前往,則在所不問;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辯稱之「重要文件」提出供調查,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為脫免刑責所為之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站立在告訴人周圍附近約3公尺處直視告訴人、刻意步行經過告訴人身旁至其身後等方式,時間長達30分鐘以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精神上造成恐懼,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02號

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宣○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宣○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宣○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宣○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經警於114年6月20日22時38分許執行,並由A02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上親筆簽名。A02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23時44分起至114年6月21日0時26分期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站立在宣○平周圍附近約3公尺處直視宣○平、刻意步行經過宣○平身旁至其身後等方式,對宣○平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時間長達30分鐘以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宣○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