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勛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博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論敘被告對被害人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惟於所犯法條部分載為違犯上揭法條「第1款」,核應屬誤載,當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34號
被 告 莊博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被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勛與甲○○曾為○○關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莊博勛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莊博勛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處,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之ZZZ-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竟無故將其推倒後離去,以此實施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博勛坦承上情不諱。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
字第471號)、監視器影像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