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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南

林哲賢

蔡佳呈

鄭宇倫

徐丞佑

朱偉銘

許桓誠

翁晨貴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建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哲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蔡佳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四、鄭宇倫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五、徐丞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朱偉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七、許桓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翁晨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明龍、林資敏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路旁之鳳山公27公園談判。林明龍遂告知潘家祥、李騏峰上情並邀集其二人一同前往,待潘家祥、李騏峰應允後,林明龍即攜帶木棍並偕同其子即少年林○佑(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真實姓名詳卷)而由李騏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潘家祥則攜帶拔釘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鳳山公27公園(下就林明龍、李騏峰與潘家祥合稱林明龍等3人。林明龍、李騏峰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先行審結,並認定林明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李騏峰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少年林○佑涉犯本案犯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00號認定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施強暴罪並命訓誡。潘家祥待另案審結)。

二、林明龍等人抵達鳳山公27公園後,因林明龍與林資敏就前揭債務糾紛而有肢體衝突(林明龍與林資敏雖互提傷害告訴,然嗣後均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此衝突,林資敏遂打電話向其配偶高義忠求助,林明龍亦趁機拿取林資敏手機向高義忠要求其前來處理。高義忠獲悉前情,即於112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某廢棄工廠與某倉庫處,分別告知陳建南、康哲瑋與洪脩杰上情,並邀集陳建南、康哲瑋一同前往,經陳建南、康哲瑋應允後,高義忠、康哲瑋遂分別攜帶鐵棍、甩棍,由高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南、康哲瑋前往鳳山公27公園(下就高義忠、陳建南與康哲瑋合稱高義忠等人)。洪脩杰雖未受高義忠邀集,仍基於其與高義忠間之個人情誼,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聖元宮,向林哲賢、蔡佳呈、鄭宇倫、徐丞佑、朱偉銘、翁晨貴、許桓誠述說上情(下合稱林哲賢等7人。起訴書雖認少年蘇○姍【年籍資料詳卷】亦屬在場助勢之人,惟非本案審理範圍,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677號認定無證據足認少年蘇○姍有助勢行為,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並邀集林哲賢等人一同前往,經林哲賢等人應允,即由林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脩杰、蔡佳呈,鄭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丞佑、朱偉銘、少年蘇○姍,翁晨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許桓誠,尾隨高義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鳳山公27公園。

三、高義忠等人於112年2月20日22時37分許駕車抵達鳳山公27公園旁之頂新路後,高義忠、康哲瑋即分持所攜帶之鐵棍與甩棍下車,高義忠下車後旋衝向林明龍等人之停車處並持鐵棍敲擊潘家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高義忠所涉毀損犯行,則未據告訴),康哲瑋、陳建南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直接故意,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高義忠之聲勢。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見高義忠向其停車處衝去,即由林明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拿取潘家祥所攜帶之拔釘器並交予李騏峰,少年林○佑則自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拿取木棍,李騏峰、少年林○佑遂分持拔釘器、木棍攻擊高義忠,高義忠見狀雖轉身退回其停車處,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仍持續攻擊高義忠,並改由林明龍拿取拔釘器、李騏峰拿取木棍、少年林○佑則空手一同追打高義忠致其倒地不起,縱經林資敏嗣後到場出言阻止仍未停歇,待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攻擊高義忠結束而搭車離去之際,康哲瑋則提升其犯意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直接故意,於同日22時38分許持其所攜帶之甩棍朝林明龍等所搭乘之車輛丟去,整體互施強暴之過程方告結束。在前開高義忠及康哲瑋、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洪脩杰、林哲賢等人雖知悉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人間有持鐵棍、甩棍或拔釘器、木棍互施強暴情事,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高義忠及康哲瑋之聲勢。前開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則足以引發往來頂新路之不特定人及鄰近住戶之恐懼不安,且破壞秩序安寧;高義忠亦因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3公分)、右手肘撕裂傷1公分、外傷性左側枕骨、顳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症、右脛骨骨折、左腳踝內踝骨折、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勢(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對高義忠涉犯傷害部分,則經高義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高義忠、康哲瑋與洪脩杰所涉本案犯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結,並認定高義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康哲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洪脩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林資敏部分則認定無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如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

二、論罪部分㈠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人互施強暴

行為之頂新路路段旁係有住家,顯非人煙罕至之處,有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113至11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11頁)與本院勘驗筆錄(原訴卷二第19至50頁)可查。另自卷附110報案紀錄單(原訴卷一卷第183至189,191至199頁)可知,因前開在公共場所互施強暴之犯行,共有4通報案電話,除其中1通為康哲瑋所撥打外,其餘之報案電話均非當日在場之人,由此可知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人互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尚有他人曾經過該路段,顯非人煙稀少之時間。故自本案互施強暴之地點、時間以觀,顯見前開互施強暴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確將波及至往來頂新路之不特定人及鄰近住戶,而足以引發其恐懼不安,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從而,林哲賢等7人與陳建南分經洪脩杰、高義忠邀集而前往為高義忠、康哲瑋助勢,並就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在頂新路上互持鐵棍、甩棍或拔釘器、木棍實施前揭強暴行為有所知悉,然仍未即時離去,而以在場增加潛在人數優勢之方式給予高義忠、康哲瑋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據以助長高義忠及康哲瑋之聲勢,堪認係出於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而實施前揭在場助勢行為,故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哲賢等7人與陳建南就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人在頂新路上互持鐵棍、甩棍或拔釘器、木棍實施前揭強暴行為有所知悉,業如前述,顯見林哲賢等7人與陳建南就高義忠、康哲瑋或林明龍、李騏峰、少年林○佑係攜帶兇器到場且有用以實行強暴行為之意圖均有認識,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

㈢核林哲賢等7人與陳建南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林哲賢等7人與洪脩杰就前開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

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故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自無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林哲賢等7人、陳建南與高義忠、康哲瑋或少年蘇○姍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

⒈林哲賢等7人與陳建南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故依前述說明,林哲賢等7人與陳建南,自應僅就其在場助勢行為負責,而不能援引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將高義忠、康哲瑋之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視為林哲賢等7人與陳建南自己之行為,並為此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負責,是公訴意旨認林哲賢等7人、陳建南與高義忠、康哲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認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⒉少年蘇○姍稱其都在鄭宇倫車上睡覺,不知道鄭宇倫開車載她

過去哪裡,過程中只有聽到開關車門的聲音很大聲,但我很累所以也沒有醒過來等語(偵一卷第39至42頁),且依本院勘驗高義忠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內容(原訴卷二第19至50頁),可知少年蘇○姍在場亦無任何助勢行為,堪認少年蘇○姍所述應屬可信,故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認林哲賢等7人、陳建南與蘇○姍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至陳建南雖於高義忠及康哲瑋、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互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在場,而為高義忠及康哲瑋助長聲勢,但陳建南係因高義忠邀集而前往,其與洪脩杰或林哲賢等7人間毫無任何聯絡可言,自難以林哲賢等7人因與陳建南同時在場實施助勢犯行,即斷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林哲賢等7人應與少年蘇○姍、陳建南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⒊公訴意旨認林哲賢等7人、陳建南與高義忠、康哲瑋或少年蘇

○姍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認構成共同正犯等節,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予以更正。又是否與他人構成共同正犯,僅屬行為態樣之變更,故此部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㈠林哲賢等7人、陳建南之前開在場助勢犯行,雖與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符,惟本院審酌林明龍等人所持用的木棍、拔釘器抑或高義忠、康哲瑋所持用的鐵棍或甩棍並非林哲賢等7人或陳建南所提供,且林哲賢等7人於衝突結束後,旋即離開現場,陳建南雖停留在現場,則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高義忠,尚無積極擴大本案衝突規模之行為,故其等在場助勢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林哲賢等7人、陳建南之在場助勢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雖認林哲賢等7人、陳建南與少年蘇○姍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然此部分認定有其未洽之處,已如前述。故林哲賢等7人、陳建南就其在場助勢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哲賢等7人及陳建南均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林明龍與林資敏間之債務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前述在場助勢犯行,造成路過民眾及居民危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林哲賢等7人及陳建南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林哲賢等7人及陳建南到場助勢之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以及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7至66頁)所揭示之前科素行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林哲賢等7人及陳建南隱私,故不揭露,見原訴卷一第231、238、302頁,原訴卷三第314頁)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㈠林哲賢、蔡佳呈、鄭宇倫與朱偉銘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犯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31、39、37、47頁)可查,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方致有本件犯行,且林哲賢、蔡佳呈、鄭宇倫與朱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雖有在場助勢行為,然係經洪脩杰邀集方才前往,亦無積極擴大本案衝突規模之行為,諒林哲賢、蔡佳呈、鄭宇倫與朱偉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林哲賢、蔡佳呈、鄭宇倫與朱偉銘之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林哲賢、蔡佳呈、鄭宇倫與朱偉銘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㈡徐丞佑前因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4年6月18日確定;翁晨貴前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4月22日確定,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9、44至45頁)可查,故徐丞佑、翁晨貴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對徐丞佑、翁晨貴為緩刑之諭知。陳建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嗣於110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50至51頁)可佐,故陳建南執行完畢後既尚未滿5年,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亦無從對陳建南為緩刑之諭知。

㈢許桓誠雖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

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且諭知附負擔之緩刑2年,而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嗣於114年10月31日緩刑期間屆滿前,此部分緩刑宣告均未經撤銷,故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許桓誠嗣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許桓誠雖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33至36頁)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書(簡字卷第83至87頁)可佐。是以,許桓誠雖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形式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相符,然本院審酌許桓誠並非初犯,且於緩刑期間內,更違犯本案之妨害秩序或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許桓誠本案犯行,即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與證據出處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624500號 二、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三、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 四、審原訴卷: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 五、原訴卷一: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一 六、原訴卷二: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二 七、原訴卷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三 八、簡字卷: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70號卷 證據出處 一、書物證 ㈠林明龍與潘家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林明龍與林資敏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64頁)、林明龍與高義忠之電話譯文(偵一卷第107至108頁)、被告林資敏於113年5月9日當庭提出之「與林明龍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原訴卷一第367至373頁)、林資敏於112年7月20日提出之「與林明龍之LINE通話紀錄」(偵二卷第137至179頁) ㈡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113至11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1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警卷第73頁) ㈣林明龍受傷照片(警卷第74頁)、高義忠、林資敏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06545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訴卷一卷第183至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565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訴卷一第191至199頁) ㈥潘家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4頁)、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49、50至54頁,偵一卷第87至9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75至76頁、偵一卷第311頁) ㈦112年4月27日之林明龍、甘騏峰與高義忠之和解書(偵二卷第101頁)、112年6月27日之林明龍、林○佑、潘家祥、甘騏峰與高義忠之和解書(偵二卷第135頁至136頁)、高義忠、林資敏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林明龍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偵二卷第125至127、129頁) ㈧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報告(原訴卷二第19至50頁) 二、證人供述 ㈠少年林○佑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9至71頁) ㈡少年蘇○姍部分:112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2頁) ㈢王怡絜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83至85頁) ㈣林明龍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15至124頁)、112年8月25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87至192頁)、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173至179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07至211頁)、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43至57頁)、114年07月14日審判筆錄(原訴卷三第75至93頁) ㈤李騏峰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3至77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0至93頁)、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173至179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07至211頁)、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43至57頁)、114年07月14日審判筆錄(原訴卷三第75至93頁) ㈥洪脩杰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5至59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19至12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27至231頁)、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123至135頁)、114年07月14日審判筆錄(原訴卷三第143至157頁) ㈦高義忠部分: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4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21至122頁)、112年8月25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90頁)、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53至259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355至362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二第13至18頁)、114年0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163至176頁)、114年9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335至356頁) ㈧康哲瑋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24至29頁)、112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至55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08至11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19至224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二第7至11頁)、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107至119頁)、114年9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335至356頁) ㈨林資敏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至33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23至124頁)、112年8月25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90至192頁)、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57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355至362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二第13至18頁)、114年0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163至176頁) ㈩潘家祥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3頁)、112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9至82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89至10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13至215頁) 三、被告陳述 ㈠陳建南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4、15至20頁)、112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至55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6至97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05月31日警詢筆錄(原訴卷一第445至449頁)、113年06月01日訊問筆錄(原訴卷一第477至479頁)、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原訴卷二第171至173頁)、114年9月4日訊問筆錄(原訴卷三第311至316頁) ㈡林哲賢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1至54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6至97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27至231頁) ㈢蔡佳呈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1至64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07至108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27至231頁) ㈣鄭宇倫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至38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7至98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35至239頁) ㈤徐丞佑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3至46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18至119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35至239頁) ㈥朱偉銘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7至50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35至239頁) ㈦許桓誠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1至34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9至10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35至239頁) ㈧翁晨貴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至29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8至99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99至302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