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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榮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8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金主(下稱不詳金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3日11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向榮街與福民街口之「明義兒童遊戲場」內,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場所內公然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且由不詳金主提供不詳賭資【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零用金以支付賭客輸贏款項,而由A02則負責收取賭資、發放彩金等工作。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2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下注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賭客除莊家以外,均可任選閒家押注,押注最低金額300元,以1比1之賠率計算輸贏,贏家若有贏錢,須交付數佰元之抽頭金予A02,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員警獲報前往上開賭博場所,當場查獲在場賭客楊素蓮、蔡曉峰、黃楚芳、許黃淑玲、林家民、黃麗寬、朱清凰、陳芳蘭、張新居、林國飛、陳順泰、李佘梅、郭俊德、陳識仁、王添福、康藝、許美鳳、翁建豐、許美專、侯盧碧華、蔡秀梅、江平旺、陳真瑩等人(下稱楊素蓮等23人),並扣得A02所持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1、42頁;審易卷第47、49頁)。

㈡證人即賭客楊素蓮、蔡曉峰、許黃淑玲、林家民、朱清凰、

陳芳蘭、張新居、陳順泰、李佘梅、郭俊德、陳識仁、王添福、康藝、許美鳳、翁建豐、許美專、蔡秀梅、陳真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8至12、13至17、23至28、29至33、39至43、44至49、50至54、60至64、65至69、70至74、75至79、80至84、85至89、90至95、96至100、101至105、112至116、128至132頁)。

㈢證人即賭客黃楚芳、黃麗寬、林國飛、侯盧碧華、江平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2、34至43、55至59、106至111、117至121頁;偵卷第47至50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4至142頁)。

㈤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44至148頁)。

㈥賭博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9至152頁)。

㈦警員李木勝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7至93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與不詳成年金主間,就上開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查,被告自114年4月3日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位於明義兒童遊戲場之公共場所內,基於同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多次賭博、聚眾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並在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㈣再者,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在公共場所內聚眾賭博以營利,並藉此牟得個人不法利益,其所為足以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獲取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賭博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楊素蓮等23人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稱:該筆款項為其私人所有,係其孫女購買機車的訂金,且係員警在其身上查扣,並非在賭桌上所查扣,並不是金主給的賭金等語(見警卷第6頁;審易卷第47頁;,復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係不詳金主所提供之賭金,且本案並未查獲所謂「提供賭金之金主」,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筆款項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賭金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係不詳金主所提供之賭金;從而,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至31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6,300元,係現

場查獲賭客楊素蓮等23人分別所有之賭資,業據證人楊素蓮等2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在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木質桌版壹個 A02 宣告沒收 2 天九牌紙牌壹副 3 押寶盒壹盒 4 骰子叁顆 5 竹籤肆拾柒個 6 下注用紙牌貳拾伍個 7 賭資桌面賭資新臺幣捌仟元 8 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9 賭資新臺幣貳佰元 楊素蓮 不予宣告沒收 10 賭資新臺幣壹仟元 蔡曉峰 11 賭資新臺幣叁仟元 黃楚芳 12 賭資新臺幣壹仟元 許黃淑玲 13 賭資新臺幣伍佰元 林家民 14 賭資新臺幣伍佰元 黃麗寬 15 賭資新臺幣貳仟元 朱清凰 16 賭資新臺幣壹仟元 陳芳蘭 17 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張新居 18 賭資新臺幣伍佰元 林國飛 19 賭資新臺幣伍佰元 陳順恭 20 賭資新臺幣貳佰元 李佘梅 21 賭資新臺幣壹仟元 郭俊德 22 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陳識仁 23 賭資新臺幣壹仟元 王添福 24 賭資新臺幣叁佰元 康藝 25 賭資新臺幣伍佰元 許美鳳 26 賭資新臺幣壹仟元 翁建豐 27 賭資新臺幣貳仟元 許美專 28 賭資新臺幣貳仟元 侯盧碧華 29 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蔡秀梅 30 賭資新臺幣壹仟元 江平旺 31 賭資新臺幣陸佰元 陳真瑩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