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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宜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宜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粉色冰壩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鄭宜忻前於警詢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3行「包包及冰壩杯」補充、更正為「黑色包包及粉色冰壩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客觀上有複數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多數商品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尚值青壯,並無難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手段、竊得物品之品項、數量、價值,犯後並未返還與告訴人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並未經尋獲及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亦未對告訴人賠償或償還價金,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3號被 告 鄭宜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15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青菜樂園」,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擺設之包包及冰壩杯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楊梵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宜忻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梵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