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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潔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依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蔡依潔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1行「蔡依潔依其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對方所稱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7時6分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富小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蔡依潔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指示旗下成員從事收受、提領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智富小郭』、『幣工廠P』、『黃品華-Prosper』等成年人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智富小郭』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再將所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智富小郭』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該等款項可能是『智富小郭』等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該等款項存入後再依指示轉出,將可能使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會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智富小郭』、『幣工廠P』、『黃品華-Prosper』成年人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智富小郭」、「幣工廠P」、「黃品華-Prosper」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質上即屬共同犯罪,是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客觀上雖有多次陸續提款、轉匯之舉動,但依本案客觀過程觀之,是「智富小郭」等人與被告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黃品華-Prosper」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陸續提領、轉匯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智富小郭」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前後多次提款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依前述,被告係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則被告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與主觀惡性未必盡同,有擔任詐欺集團核心人員或領導角色而始終居於幕後操縱者,有除了擔任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也同時參與實施詐術或領取贓款、贓物者,也有僅是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出面領取贓款、贓物或進行轉帳者,除在集團內所處位階高低對於詐欺犯罪運作之決定或影響力有別,獲取報酬、利益亦屬有異;有明知所為是詐欺、洗錢等犯罪而仍參與犯罪,也有主觀僅存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涉案;另犯罪遭查獲之後,有坦承面對己過甚至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者,也有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圖卸者或拒不賠償者。是以,縱使參與集團性詐欺犯罪,即會因為個別成員擔任角色分工與在集團中之位階、主觀犯意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人在行為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可取,但其僅是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及嗣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轉匯,可見其並非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或領導階層,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所為是詐欺犯罪,僅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認罪,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並詳見審訴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犯後也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則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主觀犯意型態、實際上未獲取報酬及其犯後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賠償等情節,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指示旗下成員從事收受、提領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竟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就客觀行為均坦認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知坦承犯罪,對於司法資源耗費有相當之減省,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本案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先於114年12月16日前給付70,000元,剩餘款項則自115年1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5,000元】等),而被告於此之前並未有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待被告將來按期履行給付,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且其犯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蔡依潔應給付黃郁喬100,000元,其中70,000元,應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前給付完畢;餘額30,000元部分,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6日前,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6號被 告 蔡依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潔依其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對方所稱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7時6分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富小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擔任轉匯、提領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嗣黃郁喬加入LINE暱稱「黃品華-Prosper」之人好友後,該人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期貨獲利,致黃郁喬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蔡依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隱匿、層轉詐欺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郁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依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供與「智富小郭」、「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方式,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智富小郭」之事實。 ⑵坦承113年9月14日、15日國泰帳戶內匯出之款項,均用其申辦之BitoPro交易所購買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⑶坦承113年9月16日自中信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由其領出後,向「智富小郭」指定之幣商交易存入其BitoPro錢包,再依「智富小郭」之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郁喬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郁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現金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確於告訴人匯款至國泰、中信帳戶後,依「智富小郭」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蔡依潔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智富小郭」113年9月10日在網路結識,他說有一個活動,只要匯錢進去投資就可以賺到錢,對方說要給我錢補我不足的餘額,讓我轉去他提供的帳戶,因為對方說有一個投資方案,一半由我出錢另一半由他們幫我補足額度,對方說匯入的錢連同我自己的錢領出後,前往對方介紹的現場幣商去附近超商做交易,將我購買的虛擬貨幣存入幣托錢包,我再轉入對方提供給我的錢包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智富小郭」,足認

被告與所稱網路資訊而取得聯繫之「智富小郭」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參以被告雖辯稱投資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訊,惟就投資標的、獲利數額均無法清楚回答,亦無法提供投資網頁或軟體之紀錄,與「智富小郭」之對話紀錄亦僅留存10張,其上開辯稱顯不可採,且被告既業已成年,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值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㈢再者,被告雖於113年10月16日報警稱遭詐騙集團指示轉帳及

購買USDT參與投資,稱自己被騙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5147元及泰達幣14518.1枚,以當時價值計算約51萬6844元,總計共146萬1991元,惟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黃郁喬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問:承上,你報警說這些是你被騙的錢?)因為當時我被騙太多筆了,我不確定到底是有哪幾筆,又因為我有憂鬱症,所以我也搞不清楚哪幾筆是我被騙,哪幾筆是我轉出去的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果若因投資等事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訛詐,始配合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且發生財損,關乎自己遭詐騙數額理應會計算清楚以利後續求償,又豈會無法分辨帳戶內是否為自己之存款,錯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當作自己之存款,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之辯稱堪予憑採。

㈣此外,被告雖辯稱自己遭詐騙90萬,款項來源係向銀行借款

及點當金飾,惟其所提出之首飾定作保管單2張日期為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1日;王道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日期為113年9月25日,均在本案犯案之後,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點當金飾及借款,且被告所留有與「智富小郭」間之對話紀錄,均無法看出上開款項有因遭詐騙而交予「智富小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故上開辯稱及證據顯均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智富小郭」、「黃品華-Prosper」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將國泰、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且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末被告於案發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屢以卸責之詞開脫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或領出時間/金額 1 113年9月14日17時7分許 4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4萬元 2 113年9月15日20時2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15日20時38分許/4萬元 3 113年9月15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15日21時16分許/1萬元 4 113年9月16日13時47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9月16日14時25分許/7萬8,000元 5 113年9月16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9月17日8時35分許/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