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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憲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憲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切結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憲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53號被 告 謝憲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和為○○○○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憲和前因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諭令謝憲和不得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不得對○○○○為騷擾;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於112年7月28日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本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謝憲和明知本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僅接受11次認知教育輔導,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憲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7672200號函、113年11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3519900號函、114年2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222040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