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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典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23號、第3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並經由手機連結攝影機即時連線功能,同時觀看A000000000002如廁畫面,嗣經A000000000002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A04所有之上開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以手機之即時連線功能,同時窺視、攝錄告訴人A0000000000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其窺視行為係攝錄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攝錄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攝影機1台、編號3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62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4至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記憶卡1張(自附表編號1取出),係

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檔案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35頁),足認該記憶卡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經核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卷附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性影像截圖照片,係供作證據資料,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名稱 內容 沒收與否 1 攝影機1台 品牌:U-TA;型號:RK-13 沒收 2 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內容已遭格式化) 品牌:小米;型號:MJSXJ09CM 不沒收 3 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4 Pro 沒收 4 記憶卡1張(自編號1取出) 沒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23號第30908號

被 告 A04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揚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未經他人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抵達後先開啟自備之室內雙鏡頭無線網路攝影機攝錄功能,再將該攝影機擺放於前開加油站無障礙廁所地板,以此方式攝錄A00000000000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而脫去褲

子、內褲之下體性影像。

二、案經A0000000000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0000000002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手機連結攝影機即時連線功能同時觀看告訴人如廁畫面,其窺視行為係攝錄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攝錄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編號1、3之攝影機、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