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曜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曜宇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曜宇因認其配偶遭楊欣宜於勞務合作事項上為不公待遇,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在其經營粉絲人數約1.8萬人,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同見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teddy_0000000」(暱稱「阿猴」)頁面上,使用楊欣宜臉部照片作為精選動態封面,並命名為「歹毒苛刻喪盡天良」之方式,貶損楊欣宜之名譽。嗣楊欣宜於111年11月6月經友人轉知發覺,訴請檢察官究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曜宇固坦承其確有因上故而使用上揭照片作為上揭IG帳號頁面精選動態封面,並將之命名如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直接指明告訴人楊欣宜歹毒苛刻云云(偵卷第1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IG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臉部為辨識人別之重要特徵,使用該等照片,並以「歹毒苛刻喪盡天良」為相關命名,應足使他人理解此係指稱其人「歹毒苛刻喪盡天良」之意,被告上揭辯解應不能採。
(四)綜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對他人公然侮辱之法律誡命,侵害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發布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訊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嫌等旨,固非無見,惟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觀諸聲請意旨所指上揭訊息,係加註於告訴人所發布公開尋求提供勞務之徵人啟事旁,並可見被告同時有張貼據稱為告訴人員工之意見,有IG畫面擷圖在卷可查(他卷第23頁、第33頁),綜觀其註記文字略以:「不怕死歡迎去應徵,順便轉發員工的說法,你們可以參考一下;講真的沒有很吸引人,我們勞基法有條道26(按:應為「調高至26千」之意);但做再久也沒有,主管這東西存粹好看的而已,還要持續編造謊言嗎?只能說做過就知道,歡迎那些腦粉加入,會發現你們真的看錯人」、「不怕死就去吧,加油;(對話紀錄:)工作時數沒有八小,正常工作時數一天是9起跳,最多1天16小時」等語,與告訴人所發佈「薪資:$26000起,主管階級$38000起」、「上班時間:上午9-18點」等旨之徵人啟事內容亦有相當關聯,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恣意抽象謾罵之情形,是其內容用語雖不無可能引人不悅,衡情仍應屬其個人基於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之公開徵人訊息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應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俾使不生1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楊曜宇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宇因不滿楊欣宜與其配偶工作上之糾紛,且明知其經營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eddy_0000000」(暱稱「阿猴」)擁有超過1萬8000名粉絲,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擷取楊欣宜所製作如附表之發布文章圖片後,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上網修改並加註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後,以上開Instagram帳號以個人頁面「歹毒苛刻喪天良」精選限時動態張貼,供不特定網友上網觀覽,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楊欣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楊欣宜於111年11月6日,經友人告知後上網瀏覽而知上情。
二、案經楊欣宜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曜宇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內容,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名譽犯嫌,辯稱:告訴人跟我太太原本是合作關係,我太太原本是她請的直播主,她未開立發票被國稅局查稅,害我太太被降低直播的抽成,我太太不配合,楊欣宜要求我太太在社群發布因為家庭因素無法直播,我太太在社群裡交代緣由,楊欣宜反而把我太太踢出社群,刪除她的發言,所以我提醒大家留意楊欣宜的所做所為,因為楊欣宜前員工跟我們不錯,我聽他們前員工有些抱怨,所以我在IG留言,讓大家知道楊欣宜的為人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被告之Instagram帳號「teddy_0000000」「歹毒苛刻喪天良」精選限時動態擷取畫面、本署113年10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二)雖被告辯稱因自己配偶與告訴人之稅務及抽成糾紛,始有如附表一所示發文,但附表一所示以「歹毒苛刻喪天良」精選限時動態搭配告訴人頭貼照片方式辱罵告訴人,且發文內容未提及稅務糾紛及抽成,也無益於公共事務思辨,並無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保護的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其1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精選限時動張貼留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發文內容,亦同涉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曾製作並發布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上開Instagram帳號瀏覽過程影片,亦未見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圖片曾在被告上開Instagram帳號內發布,況告訴人亦無法提供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圖片係在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發布,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圖片係由被告所發布,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能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發布文章 被告修改加註文字 所涉罪嫌 1 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所發布徵人啟事 「不怕死歡迎去應徵」、「還要持續編造謊言嗎」、「歡迎那些腦粉加入」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2 告訴人在臉書「大高雄區、鳳山、小港、仁武找工作」社團所發布徵人啟事 「不怕死就去吧,加油」、「工作時數沒有八小」、「正常工作時數一天是9起跳」、「最多一天16小時」 加重誹謗 3 告訴人頭貼照片 歹毒苛刻喪盡天良 公然侮辱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發布文章 被告修改加註文字 所涉罪嫌 1 告訴人臉書個人照片 「我是四號楊欣宜,要死的四,要死的死」、「我就四犯賤、可笑里里長候選人」 公然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