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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晨祐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晨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袁晨祐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辯稱:這是我情緒上的詞語,身分證號碼我有做隱匿,我是情緒上用在不該用的地方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在外面不要讓我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潘筠龍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足認被告前揭所為,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民國91年出生,復衡酌其學歷(見本院卷第9頁),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其前揭所為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又被告在Threads社群刊登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生活照片,雖有遮隱告訴人身分證號碼之最後2碼,然卻將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前8碼等足資辨認個人之資料顯露於外,而告訴人之臉部容貌因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至Threads張貼揭露上述個人資料,使與渠等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述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

是被告揭露告訴人上述個人資料,顯然僅對於告訴人感情糾紛之用,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㈢被告上開所辯(基於情緒而為之)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之

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而已,並不能遽以為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6號被 告 袁晨祐 (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晨祐因故與潘筠龍有糾紛,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4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在外面不要讓我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給潘筠龍,使潘筠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不詳時間,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意圖損害潘筠龍之利益,擅自將先前過戶車輛時取得之潘筠龍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含證件上之照片、生日,身分證號碼僅隱匿最後2碼),之前與潘筠龍合照時潘筠龍部分之照片等個人資料,發表於網路Threads而為目的外之利用,並搭配「找爸媽也沒用了,日後也不用期望在高雄有什麼好日子能過,我就看誰敢包庇誰挺他」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潘筠龍。

二、案經潘筠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晨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本案之客觀行為、在平台上公審潘筠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筠龍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網路文章及對話截圖 袁晨祐有為本案客觀行為

二、核被告袁晨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嫌。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