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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靖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行車途中」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途中」,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經查,本件被告孫靖凱係將愷他命轉讓予蘇翊璋、姚宛柔、趙春億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蘇翊璋、趙春億於偵查中及證人姚宛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第45至46頁、偵一卷第21頁),則被告轉讓予蘇翊璋、姚宛柔、趙春億施用之愷他命,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已達上開應加重處罰規定之數量。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成罪。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上述,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愷他命接續轉讓與蘇翊璋、姚宛柔、趙春億施用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變更先前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53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蘇翊璋、姚宛柔、趙春億,助長施用偽藥愷他命之氾濫,對受轉讓之人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足見被告觀念偏差,所為顯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附敘。

三、末查,扣案之菸捲1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菸捲檢驗前毛重0.734公克,檢驗後毛重0.58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在卷可稽,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菸盒(內含卡片1張)1個(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已經其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嗣經送檢驗結果亦含有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該菸盒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一卷第81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菸捲(已吸食)1支(檢驗前毛重0.734公克,檢驗後毛重0.581公克) 愷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 2 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愷他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2號

被 告 孫靖凱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翊璋、姚宛柔、趙春億等人,行車途中,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放置K盤上,供蘇翊璋、姚宛柔、趙春億以自行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給蘇翊璋、姚宛柔、趙春億施用。嗣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孫靖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後,經警採集蘇翊璋、姚宛柔、趙春億等人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翊璋、趙春億於偵查中及證人姚宛柔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將愷他命置於K盤上,任由在場人自行拿取之方式,同時轉讓愷他命與蘇翊璋、姚宛柔、趙春億等人,揆諸上開說明,乃屬一轉讓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並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