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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秝崴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何忻螢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秝崴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秝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被告多次收取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節,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共計22萬5,325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總額20萬元,業如上述,而本案宣判時尚未屆履行期滿日,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給付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故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2萬5,325元部分,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高祥祐於偵查中證稱已扣被告之薪水3萬元,被告尚須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語,且告訴人於調解程序與被告約定賠償總額20萬元,堪認被告前已賠償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5,325元予告訴人,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2萬5,325元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附表(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08號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事項: 被告曾秝崴應給付告訴人祐寬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被 告 曾秝崴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秝崴(原名:曾美鈴)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任職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祐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寬公司),擔任電訪人員,負責以電話聯繫客戶、協助客戶申辦貸款,係為祐寬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於祐寬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不得有違背其職務而損害祐寬公司利益之行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期間,藉由聯繫客戶之便,私下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5325元,為避免遭祐寬公司發現,均請客戶將款項匯至以其女劉芳菁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以此方式將客戶原需匯入祐寬公司帳戶之貸款服務費挪為私用,致祐寬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害。嗣因有客戶去電祐寬公司反映相關收費疑義,經祐寬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祐寬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秝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附表所示之祐寬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是因為我服務好,客戶要付服務費給我,公司負責人高祥祐口頭同意我這樣做的云云。 2 告訴人之代表人高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東窗事發後曾向高祥祐坦承犯行,主動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供勾稽比對,並簽發面額23萬元本票供作還款擔保等事實。 3 證人廖振仰、許晉禕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侵占一欄表、客戶張揚頌等人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被告簽發面額23萬元本票影本、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高祥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許晉禕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32判決理由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本件被告身為祐寬公司之電訪人員,應知悉依公司標準作業流程,相關之貸款服務費應係在貸款核撥後由客戶將服務費匯入公司之帳戶內,而非由電訪人員經手代收,然被告卻利用與附表所示客戶聯繫之機會,要求附表所示之客戶匯款至彰銀帳戶(自被告與證人許晉禕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將彰銀帳戶謊稱為公司帳戶通知證人匯款),顯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造成祐寬公司營業上損失甚明。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侵害祐寬公司之同一營業利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所侵占之22萬5325元扣除薪資後尚有20萬元未返還,倘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查:祐寬公司所收取之貸款服務費,係於貸款核撥後,由業務員通知客戶匯款貸款金額之3%至5%至祐寬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專戶等情,業據祐寬公司代表人高祥祐到庭證述明確,換言之,被告於正常狀況下不會經手貸款服務費之收取,故被告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彰銀帳戶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貸款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張揚頌 20萬元 111年10月4日 1萬元 2 吳侑恩 30萬元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3 李沛峮 30萬元 111年10月24日 1萬元 4 葉秀瑛 不詳 111年10月27日 2萬2,794元 5 徐慶雄 122萬元 111年11月2日 5,000元 6 蔡文昌 不詳 111年11月4日 5,000元 7 陳玉梅 25萬元 111年11月9日 1萬800元 8 葉文昌 105萬元 111年11月10日 2萬1,731元 9 葉程暐 15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萬3,000元 10 許晉禕 96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萬5,000元 11 劉佳緯 不詳 111年11月25日 5,000元 12 黎氏饒 20萬元 111年12月2日 1萬元 13 陳姵甄 90萬元 111年12月6日 1萬3,000元 14 許舒涵 100萬元 111年12月15日 4萬6,000元 15 鄭秀琴 33萬元 111年12月22日 5,000元 16 廖振仰 30萬元 111年12月26日 1萬3,000元 17 洪邦仁 3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萬元 合計 22萬5,325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