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2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1同為藝啟股份有限公司所屬「17直播」會員,其2人間曾因直播留言而發生爭執。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住處,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17直播」後,使用其所申請之會員帳號「6000 太便宜了吧」,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之「露寶直播間」留言,而對A01恫稱:「要看開槍我絕對敢」、「乾0咒罵…不要跟 08..」、「等妳妹」等語,且留下「0000000000」電話號碼要求A01致電,使A01聞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使其名譽、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
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直播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35頁)、藝啟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1、13、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㈡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前開網路直播間,張貼上開「要看開槍我絕對敢」、「等妳妹」等文字內容,顯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意思表示,已足令見聞者感受對方欲對己生命、身體及安全之事有所威脅之意;且衡酌一般社會客觀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甚為顯明;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觀覽該等言詞內容之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應無疑義;由此可徵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至為灼然。
㈢復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被告在前開網路直播空間,張貼上開「乾0咒罵…不要跟 08..」等文字內容,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而所謂網路直播空間,核屬不特定之該等網路直播會員得以上網瀏覽觀看,自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場所無疑;又被告前揭陳述「乾0咒罵」(即「幹你祖母」之諧音)等言詞,顯係抽象謾罵、嘲弄,而依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應屬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並對於告訴人而言,確已有貶抑、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實為對其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辱詞及舉措,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
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以前開言詞恐嚇及公然侮辱
告訴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
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與告訴人間雖曾因直播留言而發生糾紛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以透過在網路直播空間張貼恐嚇文字及不堪言詞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除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之外,並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飽受精神及心理壓力,而難以安寧,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除致告訴人名譽上受有損害外,並令告訴人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堪認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所犯造成危害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遭受精神痛苦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廢五金買賣、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