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5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A03與與A01係同事,雙方素不相睦。詎A03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4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口之凹仔底工務所3樓辦公室內,以「幹你娘」、「Fuck」、「Bitch」、「賤貨」、「破麻」等語接續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均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2、3頁;偵卷第16、1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4、15頁)、證人周雍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5、16頁)及證人唐千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7、48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及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口之凹仔底工務所3樓辦公室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審易卷第29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應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工務所辦公室之地點,以「幹你娘」、「Fuck」、「Bitch」、「賤貨」、「破麻」等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則被告上開所為言詞,當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應無疑義;從而,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再者,被告前揭所為「幹你娘」、「Fuck」、「Bitch」、「賤貨」、「破麻」等詞語,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自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陸續以前述「幹你娘」、「Fuck
」、「Bitch」、「賤貨」、「破麻」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以和平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前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陸續以前開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有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致告訴人精神上遭受痛苦,顯見其法紀觀念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權益及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遭受精神及名譽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岳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