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添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添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本案詐騙而獲得毋庸支付投注金額之利益新臺幣2萬元,前揭財產上利益固為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寶聚彩券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運動彩券1張,僅係證據性質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粘添益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添益明知己無資力支付所簽注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運動彩券價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聚彩券行」,佯向該行員工陳義文簽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投注單,致陳義文誤認粘添益將依所投注金額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遂依粘添益指定之項目為其下單金額為2萬元之投注單,然陳義文列印投注單後,粘添益方稱身上沒錢需提款,會請家人前來送錢,嗣粘添益遲未返回付款,方知受騙,粘添益因此詐得免於支付價值2萬元投注金之利益。
二、案經莊雅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添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雅琪於警詢時指述大至相符,並有簽注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