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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仲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仲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於民國112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300元代價,販售與暱稱「陳利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10行「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銀行」補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銀行」,同欄一第12至13行「嗣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補充為「嗣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政哲、林素薇、梁耀銘、賴承勳、潘惠卿、黃筱萍、王鈺嫣、李惠菁、鍾佳伶、徐明杏、方川、張愛雀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匯款紀錄、證人林暐程之證詞(見偵二卷第4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民國114年3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3490號函暨附件(見偵二卷第447至454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15792號函暨附件(見偵二卷第463至469頁)」;聲請書「附表:」補充為「附表一:」;聲請書未命名之表格補充為「附表二:」,該表格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13年4月18日9時39分」補充為「113年4月18日9時39分起」,該表格編號10「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4月22日9時46分起,陸續匯款5萬元、4萬9000元至聯邦帳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單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楊政哲等1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乙情,業據被告(見偵一卷第68、69頁,偵二卷第427頁,偵三卷第19頁)供承在卷。該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9號被 告 顏仲立 (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仲立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共10張(其中含0000000000號),以1張新臺幣300元為代價,販售與暱稱「陳利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後,另持林暐程(業經他案追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線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銀行帳戶,再以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進行認證,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實際身分,遂行不法犯罪。嗣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仲立於臺中地檢署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前開銀行帳戶申辦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又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申辦等情,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另向其表弟即第三人劉子賢取得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後,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嫌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貴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案判決書、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查,依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本件涉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22日申辦,是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係於前案交付時間之後;又前案所涉手機門號係被告向第三人劉子賢取得後,再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門號則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後提供,且據被告供稱係一次性申辦10張SIM卡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據此,被告以自己名義一次性申辦10張SIM卡,其中包含本件涉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犯罪事實,顯非前案判決所能充分評價之行為,應認被告於前案犯畢後,於不同時、地另行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戶名 手機門號 1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下稱兆豐帳戶) 林暐程 0000000000號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下稱聯邦帳戶) 林暐程 0000000000號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1 楊政哲 113年4月16日10時14分,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2 林素薇 113年4月16日15時51分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聯邦帳戶。 3 梁耀銘 113年4月17日10時2分,匯款15萬元至兆豐帳戶。 4 賴承勳 113年4月18日9時39分,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兆豐帳戶。 5 潘惠卿 113年4月18日9時59分,匯款3萬元至兆豐帳戶。 6 黃筱萍 113年4月18日12時7分,匯款3萬元至兆豐帳戶。 7 王鈺嫣 113年4月19日6時37分,匯款5萬元至聯邦帳戶。 8 李惠菁 113年4月19日9時28分,匯款15萬元至兆豐帳戶。 9 鍾佳伶 113年4月19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至聯邦帳戶。 10 徐明杏 113年4月22日9時46分,匯款9,000元至聯邦帳戶。 11 方川 113年4月23日18時28分,匯款1萬元至聯邦帳戶。 12 張愛雀 113年4月16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