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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玉秀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玉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玉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求獲取金錢援助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37分許、同年月17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工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與上開5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訊息傳送,而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因林碧月、鄭尊孝、李俊誼、陳褘羚、羅子恩、李宇真、莊秀惠、翁世豐、吳佩娟、楊琇雯、何玬蓉、陳品涵、嚴培倫、郭軍宇、鄭敬騰(下稱林碧月等15人),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上開帳戶,始悉上情。

二、被告鄭玉秀固坦承本案6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稱:113年11月時我在抖音上面認識暱稱叫「林佑賢」之人,113年12月有互相加LINE,後來我們有交往,他知道我的家庭狀況,覺得我家的經濟狀況有困難,希望匯錢給我讓我生活好過,我才提供帳號封面給「林佑賢」,後續有自稱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核對身分,但沒有成功,對方說要將林佑賢的帳戶凍結,林佑賢請他表哥幫忙處理,他跟我說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的用途是為了解除他被凍結的帳戶,我才交付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㈠本案6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合庫帳戶、臺企帳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2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提供與「林祐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115頁)在卷可憑;又林碧月等15人嗣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林碧月等15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林碧月等15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已遭使用於詐欺犯罪無疑。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林佑賢」之對話紀錄佐證其

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與「林佑賢」於113年11月在抖音認識,認識一個多月,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偵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與「林佑賢」相識未久,僅透過網路聯繫,自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提供帳戶是要給他帳號匯款,後來寄送提款卡是為了要解除「林佑賢」凍結帳戶等語(偵卷第23頁),則被告願意配合「林佑賢」提供帳號、進而再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當係為取得「林佑賢」所承諾之金錢援助利益,被告既為獲取對方給予之金錢援助,便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佑賢」,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與「林佑賢」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115頁),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6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6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為圖獲取金錢援助,率爾交付本案6帳戶,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6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確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本院認核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