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訊息予位於○○市○○區住處之黃○○」,並補充不採被告黃國睿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傳送這些訊息是氣話,我沒有要恐嚇他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觀諸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以LINE傳送或以電話告知之「買汽油去你家等你下班」、「那一起同歸於盡好了」、「要讓你死,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財產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黃○○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0條第0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9號被 告 黃國睿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睿為黃○○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0條第0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國睿因黃○○持續對其催討投資款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時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要把人逼到絕境,要不哪一天我跟我妹買汽油去你家等你下班,反正你也過不下去,我們也過不下去了,我們的債務還遠比你多更多,我們也沒什麼好失去的,反正你也不在乎別人怎樣,都沒站在別人角度想,前面的話還敢說將心比心,那一起同歸於盡好了」訊息予黃○○。復接續於113年7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黃○○告知「你現在出來,要讓你死,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以上開方式恫嚇黃○○,使黃○○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