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立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立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立荃於如附件所示之一般經常可能有人車通行之時間,在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路口,率為如附件所示,足使相當範圍發生不能或難以通行之結果之非常態交通活動,應堪認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2號被 告 胡立荃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立荃明知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交岔路口甩尾之行為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號碼BPX-2265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至18時7分許,多次在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二路與和業三路口甩尾打轉。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立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群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