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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暐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暐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暐晟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翊盛公司出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暐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詐得之男版短袖POLO衫共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43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翊盛服裝有限公司,惟被告業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匯款3,510元予告訴人用以賠償,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2號被 告 黃暐晟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晟明知其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其申設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翊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翊盛公司)訂購男版短袖POLO衫共7件(價值【新臺幣】3,430元),並談妥以貨到付款之付款方式,致翊盛公司誤信黃暐晟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21日將前開服飾寄至黃暐晟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並於翌日(即22日)由黃暐晟收受。嗣黃暐晟拒不支付款項,翊盛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翊盛服裝有限公司委由何沛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暐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翊盛公司訂購服飾並收受服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賭博輸錢才未能給付款項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沛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翊盛公司訂購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被告與翊盛公司間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若有給付款項意願,於告訴人催款時,大可將原因告知,並與告訴人取得雙方皆可同意支付方式或至警局協調,然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物品至114年3月10日間卻始終一再拖延且置之不理,有被告與翊盛公司間之對話紀錄1份可參;另本署於114年6月24日當庭告知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後,被告於114年7月24日仍未給付款項等情,亦有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可參,可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