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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藝夫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藝夫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藝夫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並加重其刑。又勝裕福有限公司(下稱勝裕福公司)係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命令停工之處分,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命令罪嫌及未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予以加重,顯有未當,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勝裕福之負責人,竟違反停工命令而排放廢水,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4號被 告 陳藝夫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夫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勝裕福有限公司(下稱勝裕福公司)之負責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明知勝裕福公司並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因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5539000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25萬1600元、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及處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以此方式命勝裕福公司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惟勝裕福公司仍持續排放廢水而不遵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停工、改善之命令,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16日、113年5月24日,至勝裕福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稽查,測得勝裕福公司廠房之放流採樣口及場內蛇管殘留水之化學需氧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數值,嚴重過放流水標準值限值,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查緝三次,且第三次查緝時勝裕福公司旋即將作業區鐵們關閉,並移除蛇管加水稀釋,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藝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勝裕福公司水費詳情、勝裕福公司廢水處理場改善計劃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刑案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附表(單位:mg/L)編號 採驗日期 化學需氧量 生化需氧量 懸浮固體 裁罰金額(新台幣) 1 112.4.12 790 199 547 125萬1600元 2 112.6.16 / 153 93.8 24萬3600元 3 113.5.24 1060 1100 / 196萬6800元 4 標準限值 100 30 30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