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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龍發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龍發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口,不慎與...」、第6至7行「為隱避柯昆發發生車禍肇事之犯行」更正為「意圖隱避柯昆發所涉過失傷害之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頂替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頂替證人柯昆發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40號被 告 吳龍發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發與柯昆發為朋友。吳龍發於民國114年5月4日21時47分許,搭乘其所有、由柯昆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羅文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文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龍發因認係其要求柯昆發駕駛該車,為免柯昆發為警查獲,吳龍發明知柯昆發為車禍肇事行為人,為隱避柯昆發發生車禍肇事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嗣經吳龍發向警方自首其非真正駕駛人,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昆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員警就犯罪事實本有實質調查之權責,尚須依調查結果再行判斷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予以記載,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客觀憑信性,是承辦員警固然依據被告之供述,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記載於上開職掌之公文書內,然被告是否真正為駕駛人,尚須經由員警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