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正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並竊得其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800元」更正為「並竊得其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陳稱:得手金額約1700至1800元左右(見偵卷第1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700元,聲請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未恰,應更正並特定如上,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20號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0時9分許,至廖盈茹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對外營業之宮廟(耿天宮)後,以徒手之方式撬開宮廟功德箱的鎖頭,並竊德其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致該鎖頭、功德箱損壞,而離去上址。嗣因廖盈茹發現異狀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廖盈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盈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毀損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時空緊密,暨衡酌該等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應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