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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寧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寧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被告所犯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5號被 告 張家寧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寧與A01前為同居情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家寧不甘雙方分手、欲與A01復合,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高雄○○○○○○○○內,在A01與A02進行公證結婚程序時,為阻止A01與A02結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自A01手上取走結婚登記書,並拉扯A01欲將其帶離現場,以此方式妨害A01結婚之權利。

(二)於114年3月22日18時3分許,在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抓取A01之雙手攻擊自己,嗣見A01持手機報警,接續前開強制犯意,強行取走A01之手機,阻止其對外求助,以此方式妨害A01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其上開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強制犯行,於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左手掌背紅腫挫傷、擦傷,另涉有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傷害告訴,此有114年3月23日調查筆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