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牙齒……」更正為「並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以牙齒……」;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犯行,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其他刑事處罰規定論科。是核被告陳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紛爭事實,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拉扯告訴人甲○○背包背帶(因而致告訴人碰撞他物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該背包損壞)、撕咬告訴人手機螢幕保護貼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撕咬告訴人手機螢幕保護貼之行為,應另予分論併罰,尚未盡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34號被 告 陳昭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成員關係。陳昭宏為於民國114年2月3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處,與甲○○因故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甲○○身上背包之背帶,致甲○○重心不穩撞到放置在地上之瓶裝水、冰箱、衣櫃等物並跌倒在地,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臂及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使甲○○之背包背帶斷裂,足生損害於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牙齒撕咬甲○○手機螢幕保護貼,致甲○○之手機保護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背包及手機螢幕保護貼受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內容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拉扯告訴人背包背帶,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背包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手機保護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