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NTI AGUSTIANI(中文姓名:珊迪,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ANTI AGUSTIANI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實施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受雇照護之機會,恣意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所提領之款項,經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確有誠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我國尚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堪見悔意,且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為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裁量是否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被告不法取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錢,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9號被 告 SANTI AGUSTIANI (印尼籍)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TI AGUSTIANI係葛慧文聘用之印尼籍看護工,因家人生病需款孔急,又見葛慧文提款後會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詳卷)放在個人皮包內,明知未獲得葛慧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以利用葛慧文不注意之際,自葛慧文皮包內拿取提款卡盜領現金,再將提款卡放回皮包之方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葛慧文之元大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SANTI AGUSTIANI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使SANTI AGUSTIANI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葛慧文發現帳戶款項遭不明人士提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慧文委託顧崇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ANTI AGUSTIA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顧崇道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葛慧文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2.證明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時間有遭他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元大帳戶提款卡部分另涉嫌刑法竊盜罪嫌,惟告訴代理人顧崇道於警詢中證稱:元大銀行提款卡在我母親身上,平時都放在住居所等語,是被告辯稱:領完款項後就會將提款卡放回去等語,並非無據,足認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僅暫時供作盜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用,並無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為被告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前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附表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30日17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建武門市) 10,000元 2 113年7月14日13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22,000元 該次提領2筆 3 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B1(全家超商鳥松長庚門市) 8,000元 該次提領2筆 4 113年7月29日15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長庚醫院郵局) 7,000元 該次提領2筆 5 113年8月9日 9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5,000元 6 113年8月11日21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15,000元 7 113年9月10日8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建興門市) 20,000元 8 113年9月10日8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順門市)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