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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欣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國欣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4年1月23日19時起至翌(24日)8時30分間之某時」更正為「114年1月23日19時起至同年月26日17時間之某時」,同欄一第8行及第9行「同案被告」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32、35、37、4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本件收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蕭志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8號被 告 黃國欣 (詳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9時起至翌(24日)8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之人取得三星M16手機1支(該手機係蕭志正所有,於114年1月23日19時許起至翌(24日)8時30分間遭竊),其可預見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手機供己使用。嗣黃國欣將該手機借給綽號「阿安」之友人使用,「阿安」再將之交給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朱建鑫(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售,嗣該手機為警在同案被告朱建鑫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志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黃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建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發現該手機之萬中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扣案之三星M16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

(六)告訴人遭竊之現場照片。

二、被告雖供稱:該手機係友人「小毅」給我的等語。然「小毅」會贈送手機給被告使用,衡情,其2人理當交情深厚,然被告卻表示沒有「小毅」的聯絡方式且無法提供「小毅」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與「小毅」並不熟識。再者,「小毅」贈予給被告之上開手機時並未告知來源,被告亦無主動詢問、了解,顯見被告就該手機是否為贓物並不在意,益徵其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三、核被告黃國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四、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9時許至翌(24)日8時3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同盟三路路口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敲破告訴人蕭志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而將車內門鎖打開後,竊取該車內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支小米手機及2支三星手機(共價值約1萬8千元,其中一支三星手機即為上開M16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黃國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三星M16手機1支是朋友「小毅」給我的,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被告雖持有告訴人失竊之上開三星M16手機1支,惟贓物來源不一,非必然係行竊所得。

況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並未目睹係何人竊取其上開物品,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錄影(音)等相關事證,實難僅憑被告曾持有上開告訴人失竊之三星M16手機1支即認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者必為被告,是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