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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家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家禾與朱○○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周家禾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稱「a00000000」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以朱○○本人照片為背景圖片,發表內容為:「整天外面亂生話 只會在別人背後搞小動作 北港香爐 每個縣市都有男友 垃圾小孩」等文字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Instagram用戶閱覽,足以貶損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朱○○之照片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朱○○之隱私。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之證詞。

㈡Instagram社群媒體截圖、LINE通話內容截圖。㈢被告周家禾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既敘明被告『發布朱○○照片及內容為:「整天外面亂生話、只會在別人背後搞小動作、北港香爐、每個縣市都有男友、垃圾小孩」之文字』等情節,應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事實,原即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見本院卷第19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予以依法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末被告持以發表前開貼文之手機,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2月23日22時2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a00000000」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發布內容為:「你真他媽覺得你面子值50萬、乞丐小孩、不要整天說一套做一套、真他媽可憐、你真的是很有能力的人、就不會整天在人背後做一堆破事」之圖文,以上開文字及不實事項指謫並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張貼前述圖文等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Instagram社群媒體截圖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非針對朱○○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觀諸前述圖文之內容,其文字並未指明對象,其背景圖片則呈現「數疊千元鈔票及汽車內部前座」,均難認被告有何針對告訴人而張貼前述圖文之意思。況縱認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張貼前述圖文,閱覽前述圖文之不特定多數人,亦難僅憑前述圖文即知被告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遑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前述圖文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前述圖文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