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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型打火機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租物處」更正為「租屋處」、第12行「高雄市仁武鳳仁路」更正為「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第13至14行「期間吳東川、許嘉軒復承前傷害犯意,分別徒手毆打林冠佑」部分更正為「期間吳東川復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冠佑」、第15行補充為「裂傷3×1公分(縫合3針)、2.5×0.5公分(縫合3針)」;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補充不採被告吳東川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高雄市前鎮區告訴人租屋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高雄市仁武區不詳車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在仁武車行我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云云(警卷第22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被告跟許嘉軒在租屋處徒手毆打我的頭,被告拿槍柄(按:即槍型打火機)打我的頭,後來到仁武車行,被告徒手打伊等語(偵一卷第187至188頁);此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梁正泓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在租屋處是遭被告及許嘉軒毆打成傷,被告另有持槍型打火機,告訴人於仁武車行2樓現場再被毆打,是因為他口氣不好,被告就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我記得在車行只有被告打告訴人而已等語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259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租屋處與另案被告許嘉軒共同傷害告訴人後,另確有接續於仁武區不詳車行徒手毆打告訴人無疑(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即無從認許嘉軒於仁武車行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被告與許嘉軒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 告 吳東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川與梁正泓以乾哥乾弟相稱,梁正泓因與林冠佑有債務糾紛而委託吳東川出面處理,吳東川乃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30分許,駕駛黃霽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霽恩、馬櫻瑜、許嘉軒(3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均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林冠佑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2-3房之租物處向告訴人林冠佑商討債務,期間吳東川、許嘉軒因不滿林冠佑之應對態度,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吳東川先徒手朝林冠佑之頭部毆打兩下,繼而持手槍型打火機,以槍托部位敲擊林冠佑之頭部,許嘉軒(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則徒手毆打林冠佑。嗣吳東川、許嘉軒等人帶同林冠佑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00號某不詳車行,要求林冠佑籌款返還債務,期間吳東川、許嘉軒復承前傷害犯意,分別徒手毆打林冠佑,致林冠佑受有頂部裂傷3×1公分、2.5×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冠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被告吳東川雖經傳喚未到庭,惟警詢時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冠佑乙節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梁正泓、馬櫻瑜、許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址商討債務期間,有對告訴人恫稱「不還錢就把手打斷」,並於追討無果後,將告訴人強行押上前揭車輛,先強取其手機,禁止其通訊使用,再將其載往上開某不詳車行,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並向告訴人恐嚇稱「不還錢,下禮拜再帶來一趟」,且至同日20許許,始將告訴人載回上址租屋處等情,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前往仁武車行處理,我沒有拿他的手機,也沒有強迫他簽本票,在車行也沒有對他動手等語。經查,證人黃霽恩、馬櫻瑜、許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情,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斯時自其住處走出至上車前,均未見有何人與其肢體接觸,告訴人全程均得自由行動,且當時約下午1時許,路上人車往來頻繁,苟告訴人確實不願上車,實非無脫逃或求援之可能,然告訴人捨此不為,則其事後隨同被告等人前往上開車行,是否有遭剝奪行動自由,顯非無疑。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告訴人又未能提出事發當時簽發之本票、收據,或在場之其他證人或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則此部分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率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