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家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家棟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網路銀行帳號」、第12至13行補充為「…至上開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羅祺昌所匯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補充更正「…可加入假投資平台『萬鼎順國際娛樂』投資博弈獲利…」、編號5「匯款時間」欄之第2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1月13日8時45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4年1月15日9時8分許」,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云云,然此部分辯解不可採,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之理由詳如附件所述,至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之主觀犯意,論述如下: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他人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㈡經查,被告為民國62年次出生,職業為工地粗工,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無故向他人取得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是以,被告率爾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易翰、徐叡汶、楊尚燁、張雅婷及被害人羅祺昌、許春棗(下稱李易翰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羅祺昌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8、11頁),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於附件附表其餘編號,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李易翰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件附表編號3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羅祺昌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附件附表其餘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8號被 告 潘家棟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翰、徐叡汶、楊尚燁、張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家棟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或其他帳戶資訊交給他人,但我提款卡遺失了,我在114年1月14日當天要去提領我的工資時,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我到114年3月收到郵局通知說有異常被止付,我才去報遺失,我也不知道為何帳戶會有異常金流,沒有詐欺告訴人等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暨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該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存匯憑證、對話記錄,及本案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應屬事實,且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等之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之供述,本件提款卡係單純遺
失,且並未有其他物品失落乙情,然本件經查仍有不明人士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連續提領帳戶內贓款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出任何佐證證其確未交付,或因何無法取得本案帳戶,佐之被告事後亦未對本案帳戶有掛失、報警等其他作為,足見被告對本案帳戶是否遭他人不當使用,有漠不關心之表現,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考量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於不知何處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又依據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有臨櫃更換存摺之情事,經本署當庭追問,被告辯稱其在家中找不到提款卡,就拿存摺去領錢,郵局櫃臺問其是否要更換存摺,其順便更換云云,惟該辯詞與警詢中稱114年1月7日發現遺失、偵查中又稱其於114年1月14日要去提領工資方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對比各項供述其時間序有所矛盾、供述不一,被告在何時失落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詢問時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已失落,緣何未進行補發或報警等補救措施,遲至114年3月方報請遺失,以此之漠不關心態度,實啟人疑竇,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㈢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若未事先取得
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是若非被告自願交出上開帳戶,詐騙集團豈願甘冒帳戶隨時可能被失主掛失,致其行騙得逞之不法款項無法順利領提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無訛。末查,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犯罪之用,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購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請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名下本案帳戶,偵查中飾詞狡辯、未承認犯罪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易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李易翰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東元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易翰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1月13日8時46分許 5萬元 2 徐叡汶 詐欺集團成員佯與徐叡汶交友,並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鼎順國際娛樂」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叡汶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1月15日9時46分許 1萬元 3 羅祺昌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羅祺昌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Trust加密貨幣&比特幣錢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祺昌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1月16日11時2分許 5萬元 4 許春棗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與許春棗交友,並佯稱:可網路下單購買玉製項鍊云云,致許春棗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1月15日9時41分許 6萬元 5 楊尚燁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楊尚燁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東元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尚燁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1月13日8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3日8時45分許 5萬元 6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張雅婷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國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9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