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瀚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瀚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瀚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包,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然其嗣因傳拘無著而為警緝獲到案,亦有相關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在卷足憑(見偵二B卷第3至21頁),自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自首所定之要件未合。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數量非少,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附表所示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扣案物品,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每包之鑑定結果及說明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17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 處 1 白色結晶 (編號A-2)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746公克,檢驗後淨重4.726公克,純度約85.0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3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17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A卷第99頁) 2 白色結晶 (編號A-4)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750公克,檢驗後淨重4.730公克,純度約85.4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8公克。 3 白色結晶 (編號A-1)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4.95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偵二A卷第27至29頁) 4 白色結晶 (編號A-3)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4.92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被 告 黃瀚霆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3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22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朋友住處內(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說明,復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黃瀚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百利娛樂城,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以1萬2,000元購買4包(總毛重19.8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1日20時35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未有駕駛行為),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檢驗前毛重4.95公克、5公克、4.92公克、5公克、抽驗2包檢驗前淨重4.746公克、4.75公克、檢驗後淨重4.726公克、4.73公克,純度85.03%、85.44%,純質淨重4.036、4.058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0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7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