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巴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巴郁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VQ-070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巴郁婷因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因故遭吊扣,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威融」,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VQ-0705」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牌照管理與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同(114)年3月11日、24日,巴郁婷因駕駛本案汽車違反交通規則為警逕行舉發,持有上開車牌號碼真正車牌之吳秀梅接獲通知發覺有異,自行或委由其子黃俊豪訴請偵查機關究辦,循線追查而於同(114)年4月16日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巴郁婷坦承,核與證人吳秀梅、黃俊豪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本案偽造車牌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因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而得以免繳罰鍰,是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從而亦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上處罰,性質上屬欠缺市場交易價值之國家制裁,尚非刑法財產犯罪所保護之財產【許澤天,刑法分則(上):財產法益篇,第二版,第129頁參考】,且縱行政機關因故未能對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其應受處罰之人亦不因此即解免其責,行政機關亦並無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綜上,是聲請此旨應有未洽,本案應不能遽以該罪對被告相繩,並就該等罰鍰部分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聲請意旨認該等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如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俾使不生1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VQ-070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