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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國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與張德文無繼承關係之范子駖佯稱:張德文已經往生,張德文生前有兩把名劍在上海,還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果匯款到我指定帳戶,我就可以請人把劍送到你指定地址。另外光土地和建築物市值約86億,你必須辦理繼承、繳稅、歸屬、遺產稅和贈與稅,之後就是屬於你范大哥等語,惟經范子駖察覺有異,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⒈被告與告訴人范子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局屏東服

管字第1132312072號函暨所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行使詐術,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客觀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