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慶祥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第6行「調整器6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調整器9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並妨害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1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因此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卷存領據可查(警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大連化工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明知A01所有而交由下包承商A02支配管領之搭設鷹架所需零件即2米長立柱9支、1.8米長立柱62支、1米長立柱3支、1.8米長橫桿121支、1.5米長橫桿6支、調整器6個、腳趾板18個、樓梯5個、大平台33個、小平台8個、插銷24個等(價值新臺幣12萬0,827元),竟不顧A02明示反對,強行將上開零件竊取據為己用,並妨害A02及A01德隨時使用上開鷹架必需物件之權利;嗣A01經A02通始知悉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鷹架零件(已發還A01領回)。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即逕自竊取告訴人A01所有上開財物,及以強制方式妨害A01A02隨時使用搭設鷹架物品之事實。 2.被告擅自拿取被告上開財物作為自己使用,至警方查獲時均未歸還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上述遭竊物品為告訴人A01所有並交予下包A02管領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取走其上述搭建鷹架所需物件,且被告亦從未向告訴人借用之事實。 03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上述遭竊物品為告訴人A01所有並交予下包A02管領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A02未同意被告取走其上述搭建鷹架所需物件,被告仍強行取走,且至警方查獲為止仍未歸還之事實。 04 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114年4月15日(114)長人發字第0036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5張 1.同上欄。 2.本件僅係管線微滲漏之維護保養程序,並無何緊急搶修必要。被告本身為管線滴漏施工用搭架承商,竟不自備鷹架器具,具有竊取他人鷹架設備之犯罪動機,且其違反他人明示反對意思,以強制力取走鷹架設備,亦有妨害他人隨始使用鷹架零件之故意。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本案情形,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A01及被害人A02均未同意其取走鷹架零件,倘擅自取走將妨害告訴人與被害人隨時使用該等鷹架零件之權利,卻僅因圖自己方便,明知事前已遭拒絕,仍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鷹架零件據為己用,縱於取走鷹架零件當時,告訴人未在場阻止,無礙強制犯行之成立等旨,至為灼然。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係因搶修及時間匆忙導致溝通誤差所致云云,然查:上述工程僅屬於廢水管線微滲漏,啟動相關維護保養程序,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於112年11月28日發現,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訂購流程,由該公司發現微滲漏至請購維護保養時隔將近1個月,足見並無何急迫之情,核與該公司回復稱非屬緊急搶修工程相符,益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搶修工程乃欺瞞之詞;又承上述,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即已取得上述維護保養工程,距其113年3月15日實際承作維護保養工程,尚有3個月時間足以準備各種所需器材零件,另證人A02證稱被告約於實際施作前1個月向其告知而經拒絕,均足認被告早有充足時間自備所需。況且被告本身從事鷹架搭建工程,具有自備器材或零件能力又有相當充足時間,完全無何需緊急或匆忙強取他人搭設鷹架零件之必要性,益證被告自始即不打算自費購買或租用相關所需零件,而出於屆時逕強行奪取告訴人財物據為己用之心態,具有竊盜及強制主觀犯意甚明。另所謂使用竊盜,係使用他人動產後,於無耗損情形而原封歸還;惟被告直至警方查獲時均未歸還告訴人之鷹架零件,亦即該等零件於警查獲時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雖辯稱使用後會歸還云云,然並無何歸還跡象或客觀事證足佐,僅為被告空言之辯稱,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罪處罰。復請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A01、被害人A02早已明示拒絕其取走鷹架零件,如其擅自取走將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隨時需用之權利,其本身亦為搭設鷹架從業人員,於本案具有充分時間準備相關需用材料卻捨此不為,竟以強制手段竊取告訴人財物及妨害告訴人與被害人隨時使用之權利,又於犯後無絲毫悔意,誆辯為緊急搶修工程所需,企圖矇蔽欺罔以逃避刑罰,其犯罪手段及心態至為可惡,復未與告訴人賠償或和解而取得諒解,以及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行徑至為惡劣,僅為滿足一己之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及妨害他人權利行使,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