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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德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不得擅自毀損他人物品,卻仍逕自以附件所示方式毀壞附件所示之物,致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毀損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 告 李德言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36-14地號及101-9地號土地(下稱35-5地號、36-14地號及101-9地號土地)查看土地使用狀況時,見周尊五、周林美珠所共同搭建並使用之屋型圍牆(鐵架)座落在101-9地號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鋸斷上開屋型圍牆(鐵架)之鐵桿,致該鐵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尊五及周林美珠。

二、案經周尊五、周林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毀損上開鐵桿之事實,惟辯稱是為了方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入內丈量云云。 2 告訴人周尊五及周林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李德言毀損上開鐵桿之事實。 3 ⑴現場相片數張 ⑵被告與告訴人等對話之錄音檔案暨譯文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鐵桿受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德言陸續於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多次基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侵入上開屋型圍牆(鐵架)內,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2人所共有、置放在上開屋型圍牆(鐵架)內或旁邊之蘭花培養皿、培養燒瓶、多樣器材、高採光溫室、電器設備、配電盤、電纜、電線、照明燈具等物品,因認被告亦涉有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我之前有進到周林美珠他們所承租的那塊土地裡面,我第1次是會勘兼丈量,第2次是我得標後,國產署的人員過去向我指界。第3次是我準備承租旁邊的地,國產署的人員又過去丈量。為了要丈量,我把鐵桿鋸斷,把黑網掀起來,器皿我不知道,電線是當初我得標後請電力公司移除,電力公司拒絕,但我沒有把電線破壞掉,我只有把電線拉到他們所屬的那塊地那邊等語。經查:告訴人2人於101-9地號土地搭建屋型圍牆(鐵架)部份,確實與被告之子李松年於112年5月23日所承租的35-5地號、36-14地號及101-9地號土地相鄰或接近,有財產署112年4月13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1200064830號函文暨附件、113年5月1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300083150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稱係為了丈量土地或進行會勘而進入上開屋型圍牆(鐵架)內等情,尚非無據。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從而,被告為釐清相鄰土地範圍問題,始進入上開屋型圍牆(鐵架)進行丈量等情,難謂有「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又被告所自承將電線移開乙節,客觀上難認有達毀壞電線或致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於其他物品遭毀損部分,除告訴人2人單一指述,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尚難以被告曾進入上開屋型圍牆(鐵架),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時間接續、地點相同,應認為事實上一行為,故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