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宗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被 告 李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邱建維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工地附近,徒步自上址旁之防火巷鑽過圍欄縫隙入內,並翻找搜索財物,適為巡邏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惟依告訴人自陳本案工地正在進行工廠拆除工程,復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擷圖,可見地上堆滿因拆除工程所生之碎紅磚塊、混凝土塊等雜物,再細觀被告翻找財物之處,雖由鋼架及鐵皮搭建而成,然非四面有牆,顯無法遮風避雨以供人居,參諸上揭說明,堪認本案工地與刑法所稱住宅或建築物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縱侵入內,亦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未遂罪嫌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