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04號、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佑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1年2月5日」更正為「111年2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辯稱:(我)沒有要錢云云(警一卷第2頁),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持續跟隨甲○○○,並向其索要金錢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核且與觀諸卷內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跟隨甲○○○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陳稱:「拿給我啦」等語大致相符,有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及擷圖與說明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0頁),應堪採信,被告上辯應不能採。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對甲○○○激動咆哮,稱:「我要還人家啦,我要出去我還要去醫院,當作我很閒嗎」等語,亦有前揭勘驗報告及擷圖與說明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3頁、第25頁),另堪認定。審酌被告既經法院核發如附件所載之保護令,即應依法遵守其誡命,不得任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被告罔顧其情,仍執意先後接連於如附件所載之相近但可分之時間,向甲○○○無端索要金錢,其中甚並或有咆哮、持續跟隨之情形,綜應已足使人感到不安、心生畏怖,甲○○○並已陳稱:我覺得已經對我造成騷擾等語(警二卷第7頁、警一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04號114年度偵字第15805號被 告 蔡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佑與甲○○○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宗佑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蔡宗佑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延長至115年2月14日。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3月31日18時2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對甲○○○討錢花用未果,遂對甲○○○咆哮,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於114年4月1日6時5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甲○○○索討金錢,遭甲○○○拒絕後,又尾隨甲○○○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持續向甲○○○索討金錢,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於114年4月2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再度向甲○○○索討金錢,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錄影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