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曉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18號、第2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曉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113年8月11日」更正為「113年8月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曉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見114年9月19日刑事辯護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曉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於114年9月19日刑事辯護狀所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具狀稱係因告發人陳俊男不願返還提存書,被告為取回自己財產,方誤蹈法網,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告係因向告發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作為另案假處分案件之提存擔保金,乃自願將提存書交予告發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然被告嗣竟利用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手段,藉以取回提存金(取回2,704,471元,見被告113年9月3日簽收之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241頁),規避原約定之擔保方式,顯非以合法手段妥適處理其與告發人間之民事糾紛,所為實有可議,是為維持法秩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另告發人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18號

被 告 洪曉貞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洪曉貞(所涉詐欺犯行另簽結)明知其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辦理其與洪日富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之假處分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所為提存擔保金之提存書係由陳俊男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法院提存所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謊稱遺失,並聲請法院公告遺失獲准,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因聲請人洪曉貞遺失提存書」之事項,登載於公告書稿之公文書上,並由高雄地院提存所於113年8月11日以(111)存字第1060號辦理公告遺失,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提存書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陳俊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曉貞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發人陳俊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當庭提出之提存書正本(經檢閱後已發還)及其影本、高雄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被告署名之聲請公告提存書狀及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8月1日(111)存字第1060號公告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請依法論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