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持已開通電信帳單代付機制之告訴人手機門號進行線
上消費以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得遊戲點數,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附件所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已陸續賠償告訴人5000、6000元乙情(偵二卷第54頁),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翻閱全卷亦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6000元之確切證據,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0號被 告 林進貴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貴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發現友人鄭金輝遺忘在該處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使用鄭金輝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線上遊戲並購買遊戲點數,復於結帳頁面輸入鄭金輝使用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待上開遊戲系統傳送驗證碼至鄭金輝上開手機後,未經鄭金輝之同意或授權收取驗證碼,將上開線上遊戲帳號綁定鄭金輝上開手機號碼,佯以表示鄭金輝同意以上開電話門號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線上遊戲支付費用,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林進貴遂以此方式接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1日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致線上遊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進貴有權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點數,線上遊戲公司因而陸續提供遊戲點數服務,遠傳電信公司並代墊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以上為113年12月31日之消費)2000元、2000元、1000元(以上為114年1月1日之消費),並附加於鄭金輝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林進貴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鄭金輝、線上遊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案經鄭金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金輝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開立發票通知截圖7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乙節,惟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鄭金輝於114年5月15日具狀撤回所提之妨害電腦使用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其涉犯前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