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58號、第1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刪除關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關於「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交易所」之記載、第12行刪除關於「玉山銀行帳戶」、第15至16行「詐欺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陳佑提供如附件一所載玉山銀行帳戶、虛擬資產服務交易所帳戶存取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涉幫助犯如附件一所載罪嫌等旨,固非無見,惟按基於正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分別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未指明該等帳戶存取資料,於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過程中係提供何種助力,依上說明,即屬無效之幫助而不能遽予非難,聲請此旨應有誤會,爰就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已經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應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予以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應有未洽。
(二)被告以1提供如更正後附件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5部分被害事實相同,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併為審判。
(四)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19頁、簡卷第51頁),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被告本案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具狀表達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此經本院指定期日調解後,雖未能與出席之被害人李以心、洪寶玉、劉縉鴻等3人全部調解成立,惟已與其中2人即被害人李以心、洪寶玉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為完全之給付,該被害人2人亦已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李以心、洪寶玉刑事陳述狀、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簡卷第139至140頁、第175至176頁、第181頁、第187頁),堪認被告非無彌補其肇生損害之實意,考量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旨,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前揭經調解而未能成立之被害人劉縉鴻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終須依法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等判決意旨參考),綜應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兼顧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二、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5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71號被 告 陳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5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交易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14年3月22日16時49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賢明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職獎金5,000元、每個月額外8,000元作為報酬,惟未實際獲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以心、黃紀詳、洪寶玉、劉縉鴻、羅義庫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佑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以心、黃紀詳、洪寶玉、劉縉鴻、羅義庫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MAX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詩涵09」文字聊天紀錄、告訴人李以心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刑案現場照片31頁、告訴人黃紀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夢菲(菲菲姊)」、「黃悅寧(淺笑沐)」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悅寧(淺笑沐)」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洪寶玉提供之富邦期貨交易所聊天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銘」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銘」ID、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劉縉鴻提供之造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ya陳淑玲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之路」聊天紀錄、成員清單截圖、美華全部紀錄截圖、文娟全部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罪、同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以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間,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思宇」聯繫李以心,佯稱得透過「MARKET」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李以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3月28日 10時27分許 2萬元 2 黃紀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悅寧(淺笑沐)」聯繫黃紀詳,佯稱得透過「CC-GINGSENG」網站投資人蔘云云,致黃紀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25日 11時53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5日 11時55分許 5萬元 3 洪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15時20分,以交友軟體「Litmatch 」暱稱「劉福銘」聯繫洪寶玉,佯稱得透過「富邦證卷」網站投資黃金云云,致洪寶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3月25日 12時24分許 5萬元 4 劉縉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淑玲」聯繫劉縉鴻,佯稱得透過「sophon」網站投資外匯云云,致劉縉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28日 10時16分許 10萬元 5 羅義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琳雅」聯繫羅義庫,佯稱得透過「gxfrq.rlbv4.shop」網站投資外匯云云,致羅義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3月27日 12時7分許 3萬元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05號被 告 陳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14年度簡字第4226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賢明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羅義庫、劉縉鴻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羅義庫、劉縉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義庫、劉縉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義庫、劉縉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劉縉鴻提出之造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58號、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14年度簡字第42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義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琳雅」聯繫告訴人羅義庫,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7日12時7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劉縉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淑玲」聯繫告訴人劉縉鴻,並佯稱:透過「sophon」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