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昀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昀儒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刪除「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11行補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附表更正如後,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對方稱:「我剛剛在銀行辦理的時候,一開始那個櫃員真的問很多問題,她說我那個開通網銀是要做什麼之類的,還有問公司什麼什麼的,我就說工作需要先用這個,後面處理約定帳戶是經理幫我處理,她講的我超怕」、「那能大概了解工作內容嗎,有點怕是詐騙」等語(偵卷第35、43頁),顯見被告對提供帳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一節已有知悉;又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等相關金流操作,此縱該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是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金流工具,必不致遭作非法使用,是被告亦應無由確信其不發生。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7千元(偵卷第1
9、24、17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彭清宏 113年11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彭清宏聯絡,佯稱:下載「玖瞬數位軟體」app,可以操作股票云云,致彭清宏陷於錯誤,委託友人以宏進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名義,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1月20日13時23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林忠勇 114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忠勇聯絡,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忠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1月21日15時17分許 19萬91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張紫婕 113年10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紫婕聯絡,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紫婕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4年1月21日15時31分許 ㈡114年1月21日15時3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石采禾 113年12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石采禾聯絡,佯稱: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石采禾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1月22日11時59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79號被 告 李昀儒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儒明知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彭清宏、林忠勇、張紫婕、石采禾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嗣彭清宏、林忠勇、張紫婕、石采禾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清宏、林忠勇、張紫婕、宏進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委由彭清宏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昀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看到應徵工作影片就留言聯繫上對方加LINE,他說要我下載二個工作需用的APP,並叫我開通網銀帳密APP,我把網銀帳密告知他,叫我等2到3天她會操作叫我不要動網銀帳密及APP。我於114年1月17日左右我把我網銀帳密交給對方,華南銀行網銀帳密開通後,他先給我七千元現金的獎勵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彭清宏、林忠勇、張紫婕、石采禾等人遭詐騙,匯款
入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彭清宏、林忠勇、張紫婕、石采禾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彭清宏、宏進自動控制有限公司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忠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告訴人張紫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石采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款項匯入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如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且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亦為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達多年,而被告自陳商工畢業,且有一定工作經驗,堪認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況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聽過新聞宣傳不可以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會涉及人頭帳戶詐騙之情,且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銀行行員亦曾提醒要小心詐騙之情,是其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以提供一般人容易申請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7000元,其應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目的係為掩飾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竟仍輕率將具有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宏進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佳偉)、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 彭清宏 113年11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彭清宏、宏進自動控制有限公司聯絡,佯稱:下載「玖瞬數位軟體」app。可以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彭清宏、宏進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1月20日13時23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林忠勇 114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忠勇聯絡,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忠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1月21日15時17分許 19萬91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張紫婕 113年10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紫婕聯絡,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紫婕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4年1月21日15時31分許 ㈡114年1月21日15時3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石采禾 113年12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石采禾聯絡,佯稱: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石采禾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1月22日11時59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