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英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2、92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英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洪英嵈前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等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13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更正為「於113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許」、第7行「嗣經警於113年12月11日」補充為「嗣經警於113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另增列「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施用後持有剩餘或預備供其日後再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3307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電子菸菸彈、附表編號3之電子菸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9頁、1842號偵卷第11頁),而附表編號1至3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1842號偵卷第63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即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或因而沾染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之物,而附表編號3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與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因為加熱沾染而難以析離,而應與所沾染之第二級毒品視為整體,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菸彈1顆(毛重6.123公克,驗餘毛重5.853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菸彈1顆(毛重4.8公克)。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殘渣之電子菸1組。 4 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5 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2號114年度偵字第92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被 告 洪英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以電子菸主機,施用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次。嗣經警於113年12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洪英嵈所使用之AQZ-9286號自用小客車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菸彈2顆、電子菸1支、iPhone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hone 16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並經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英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4610154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成分。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英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兆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