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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宣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宣銘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甲○○○」之記載,均更正為「甲○○○」;「乙○○」之記載,均更正為「彭宣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宣銘雖辯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因為)那時我有跟○○爭吵,○○叫我去死,(所以)我也叫○○去死。(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是)因為我借錢,對方要我提供家裡的電話(我才提供的)云云(偵三卷第39至40頁)。惟查:㈠被告既已經核發如附件所示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即應依法遵守不得對其母即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誡命,被告罔顧其情,仍任與甲○○○爭吵並言稱如附件所載情詞,其主觀上即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㈡將與自己身分關係緊密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債權人知悉,債權人將可能憑以積極索要債務以利清償,而妨害其等精神安寧、引發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為常情,被告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此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執意將如附件所示之聯絡資訊,無端提供予其債權人,其主觀上亦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綜上,是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被 告 彭宣銘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宣銘為甲○○○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的家庭成員。彭宣銘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雄少家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0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彭宣銘不得對甲○○○為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為騷擾行為;應遠離甲○○○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雄少家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5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本案保護令內容有效期間延長2年至114年4月29日止,分別於109年5月11日、111年2月2日經警執行交付並告知其本案保護令及裁定,詎其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及裁定,㈠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0月1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甲○○○要求先生丙○○不要將車借給彭宣銘,其竟對甲○○○怒罵稱:「你去洪幹」、「你要去哪裡死就去死」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㈡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12日至13日間,提供住家電話及甲○○○、弟弟乙○○、○○丙○○的電話給債主,要求債主去找甲○○○索討其積欠的債務,債主嗣於113年11月12日22時、113年11月13日13時59分、113年11月13日18時19分,分別打電給其○○丙○○、○○甲○○○、弟弟乙○○,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宣銘於偵查之供述。 1.供述有與○○發生爭吵,叫○○去死,並提供家裡電話給債主,債主有打電話給○○、○○及弟弟。 2.辯稱是○○先罵我,債主要求才提供家裡電話給債主。 3.知悉本案保護令及裁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108年度家護字第20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58號裁定各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的事實。

二、核被告彭宣銘所為,事實㈠㈡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事實㈠㈡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