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羽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86號、第1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羽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羽涵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彭生男等8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吳羽涵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涵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生男、李旻真、黃琇蓉、陳啟發、黃雪珠、王芊蘊、江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羽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使用帳戶做貨幣賺錢,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判斷力不足,便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㈠附表之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

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渠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受理報案紀錄,及被告之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證

。是被告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專屬金融帳戶,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不知如何取回,亦未保留與對方之聯絡方式等情,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因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智力仍屬正常,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蒐集人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自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對將申設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彭生男 113年1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彭生男,向其佯稱:係里長,因要在臺北購買土地,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9時48分、55分 5萬元、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9286號 2 告訴人李旻真 113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旻真,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14時37分、38分 36,515元、36,515元 3 告訴人黃琇蓉 113年10月20日18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琇蓉,向其佯稱:註冊BYBITPRO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113年11月24日11時1分、2分 10萬元、5萬元 4 告訴人陳啟發 113年10月24日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啟發,向其佯稱:註冊幣安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19時34分 4萬元 5 告訴人黃雪珠 113年11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雪珠,向其佯稱:註冊Kwai mall,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113年11月20日12時33分 3萬元 6 被害人張家和 113年7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家和,向其佯稱:註冊HOT網站,可投資AI機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113年11月22日12時23分 17,000元 7 告訴人王芊蘊 113年10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王芊蘊,向其佯稱:註冊中央匯金網站,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113年11月22日10時51分、11時32分 3萬元、5萬元 8 告訴人江怡婷 113年9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江怡婷,向其佯稱:加入亦莊國際客服,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113年11月20日11時19分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9338號 113年11月20日11時22分 2萬元 113年11月21日15時25分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