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昂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昂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昂呈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至上開郵局帳戶,除王畊
棠匯入之款項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附表…」;犯附件所載之「李依蓉」部分,均更正為「李依容」。
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2至4行更正補充為「…LIN
E通訊軟體聯絡王畊棠之友人洪國壬,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洪國壬、王畊棠均陷於錯誤,洪國壬請王畊棠於右開時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許芳雁、王畊棠、洪苙凱、林靖祐、李依容、劉嘉閔等人之財產,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並侵害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98號被 告 陳昂呈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昂呈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所之鐵捲門旁柱子處由對方自取,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雁、王畊棠、洪苙凱、林靖祐、李依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昂呈固坦承其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這是正常找工作,後來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要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詐騙對話擷圖、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受理報案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坦承對方以8,000元之代價取得本案帳戶等語,再參以被告雖辯稱事後未取得8,000元,然其將帳戶交付不詳年籍之陌生人,未言明何時取回,又不親自面交,發現對方未付款,亦未前往警局報案,此顯與常情有異。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8,000元之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劉嘉閔(不提告) 114年3月22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嘉閔,向其佯稱:要買遊戲帳號,因誤輸入交易帳號,資金被凍結,需匯款解凍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 114年3月22日20時38分 16,800元 2 告訴人許芳雁 114年3月22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許芳雁,向其佯稱:要購物,需簽署藍新金流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 114年3月22日21時8分 65,123元 3 告訴人王畊棠 114年3月23日0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王畊棠,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 114年3月23日0時51分 3萬元 4 告訴人洪苙凱 114年3月22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苙凱,向其佯稱:可見面交友,需先支付車費、飯店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 114年3月22日23時56分 23,480元 114年3月23日0時26分 2萬元 5 告訴人林靖祐 114年3月22日21時8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其佯稱:可獲取贈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 114年3月22日21時8分 15,000元 6 告訴人李依蓉 114年3月22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依蓉,向其佯稱:要宣傳蝦皮連結,若進入國際紅人簽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 114年3月22日21時50分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