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扣案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5頁)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且遍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19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道路上,無故持所有之手機1支,並開啟錄影功能,將鏡頭由下往上攝錄行走於道路上代號AV000-Z000000000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為旁人發覺告知A女,經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A02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1項之罪嫌。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對方年紀,她穿便服,看不出來是學生,我是看到她穿短裙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且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便服,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是學生等語,尚非無據。本件復查無被告確有明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1項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