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7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榮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榮財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5行至第7行「將林佳鴻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補充更正為「將林佳鴻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雖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之要件,但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
五、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知道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11號卷第31頁),雖並未詢明被告對於所為涉嫌犯罪是否為「承認犯罪」之表示,但以被告上開陳述堪認被告就其主觀上對所為非法律所許之認識已為肯定之供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被告所為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至於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對價且未自動繳交,但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立法者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而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並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另參酌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取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立法科以刑事處罰,而被告警詢時自承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乃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犯重利、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實際上獲得之對價等,又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48,000元對價乙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411號卷第31頁),該48,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75號被 告 徐榮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財於民國112年7月初因有意申辦貸款,其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貸款給付之利益,而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將林佳鴻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貸款款項。嗣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銘仁」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並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借貸訊息,適鄧詠宸見該訊息而與「蔡銘仁」聯繫後,雙方遂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停車場,達成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合意,鄧詠宸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徐榮財所涉重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償還借款,旋遭重利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鄧詠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榮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取得貸款而交付台新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鄧詠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2)鄧詠宸提出之與「蔡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台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鄧詠宸因償還借貸分期款項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林佳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2)林佳鴻提出之與臉書暱稱「徐家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林佳鴻將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證人鄧詠宸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被告交付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4萬8千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附表:
編號 鄧詠宸匯款時間 鄧詠宸匯款金額 (新臺幣) 鄧詠宸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15日18時48分許 3,000元 台新帳戶 2 112年9月20日17時55分許 3,000元 台新帳戶 3 112年9月26日15時31分許 3,000元 台新帳戶 4 112年10月3日15時47分許 3,000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