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43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至4行 更正「手機殼1個及SIM卡1張(手機殼1個已發還予黃堃碩)。」 更正為「手機殼1個(已發還予黃堃碩)。」